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行為人“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應當綜合以下方面進行認定:
(一)行為人具有獲取未公開信息的職務便利;
(二)行為人獲取未公開信息的初始時間與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初始時間具有關聯性;
(三)行為人與他人之間具有親友關系、利益關聯、交易終端關聯等關聯關系;
(四)他人從事相關交易的證券、期貨品種、交易時間與未公開信息所涉證券、期貨品種、交易時間等方面基本一致;
(五)他人從事的相關交易活動明顯不具有符合交易習慣、專業判斷等正當理由;
(六)行為人對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沒有合理解釋。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二年內三次以上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的;
(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或者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以出售或者變相出售未公開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
(二)因證券、期貨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內因證券、期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包括該條第一款關于“情節特別嚴重”的規定。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違法所得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違法所得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或者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千萬元以上,或者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具有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