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 下列賬戶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規定的“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
(一)行為人以自己名義開戶并使用的實名賬戶;
(二)行為人向賬戶轉入或者從賬戶轉出資金,并承擔實際損益的他人賬戶;
(三)行為人通過第一項、第二項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賬戶;
(四)行為人通過投資關系、協議等方式對賬戶內資產行使交易決策權的他人賬戶;
(五)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交易決策權的賬戶。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賬戶內資產沒有交易決策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