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審判活動中是否存在以下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一)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受理違反管轄規定的;
(二)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審理和送達期限的;
(三)法庭組成人員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依照規定應當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法庭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的;
(六)法庭審理時對有關程序問題所作的決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裁定發回重審的;
(八)故意毀棄、篡改、隱匿、偽造、偷換證據或者其他訴訟材料,或者依據未經法定程序調查、質證的證據定案的;
(九)依法應當調查收集相關證據而不收集的;
(十)徇私枉法,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十一)收受、索取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律師等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十三)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十四)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而不解除的;
(十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
(十六)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