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京01刑更119號
罪犯溫某,男,44歲(1973年9月1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山西省忻州市,初中文化,現在北京市延慶監獄服刑。
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溫某犯盜竊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以(2012)高刑執字第57號刑事裁定,將其無期徒刑的刑罰減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剝奪政治權利改為五年,原判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不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以(2013)二中刑減字第00671號刑事裁定,對其減去有期徒刑十個月。
執行機關北京市延慶監獄提出對罪犯溫某減刑建議,并將減刑案卷材料及減刑建議書報送本院審核。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延慶監獄認為,罪犯溫某在服刑改造期間,能認罪服法,服從管理,積極改造,于2015年8月、2017年3月均獲得監獄改造積極分子獎勵。北京市延慶監獄根據溫某的改造及獎勵情況,提出對溫某的減刑建議。
經審理查明,罪犯溫某在服刑期間的上述表現及獲獎情況,有北京市延慶監獄罪犯減刑審核表、罪犯評審鑒定表、罪犯獎勵通知書及溫某綜合表現材料等證據在案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罪犯溫某在服刑改造期間,認罪服法,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的表現,可以減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溫某減去有期徒刑五個月(減刑后應執行的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及原判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不變。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劉宇紅
審 判 員 王穎君
審 判 員 孫 鋒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楊 薇
書 記 員 秦夢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