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周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4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后,周某于2007年5月下旬至7月初,伙同姚某、毛某等人為非法牟利,先后在亭林鎮油車村、周柵村等地以“筒子功”的形式開設賭場40余次,共非法獲利10萬余元。犯罪后,對周某是否構成累犯,如果不構成累犯,是否再適用緩刑,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周某已構成累犯,不適用緩刑,應從重判處。理由是:緩刑制度和假釋制度都是執行刑罰的特殊方法。既然假釋考驗期滿以后5年內再犯新罪可以構成累犯。那么,緩刑考驗期滿以后5年內再犯新罪亦可構成累犯。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周某不構成累犯,可以適用緩刑。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在緩刑考驗期內,只要犯罪分子未發生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形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這就意味著刑罰沒有執行,自然不符合累犯制度所規定的原判“刑法執行完畢”這一要求,因此不構成適用緩刑的前置條件。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周某不構成累犯,也不適用緩刑。理由是: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不再執行,而不是執行完畢,其不符合累犯的構成要件,但周某屬于故意犯罪,全面解讀刑法中關于緩刑制度的規定,不適用緩刑。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累犯的構成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前罪和后罪必須都是故意犯罪;2、前罪和后罪必須都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3、后罪發生的時間必須是在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5年內。三要素缺一均不構成累犯。緩刑是對犯罪分子有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刑罰制度。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由此可見,緩刑考驗期滿,即不再執行原判刑罰。而假釋是對犯罪分子附條件的提前釋放的一種刑罰制度。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并公開予以宣告”。由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以假釋考驗期滿作為刑罰執行完畢的時間,因此,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釋考驗期滿后5年內犯罪的,構成累犯。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由于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不再執行,而非刑罰執行完畢。總之,在緩刑考驗期滿后五年以內,即使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故意犯罪,也不構成累犯。